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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股東維持資本充實的義務

          發布時間:2018-11-01 09:01

          【案情】

          2013年6月21日,原告由被告等五股東共同出資120萬元設立,其中被告出資30萬元,占總出資25%。2013年7月16日,被告要求將其30萬元出資轉出到其父名下,并承諾:“如本人在2013年9月15日前不能將款歸還公司賬戶,將視為本人退出公司股東,由此產生的法律效力由本人全權負責”。承諾到期后,被告再次表示“愿意退出股東”,并承諾配合公司辦理減資等變更登記手續。2017年6月27日,股東會作出“同意甲退出股東和公司注冊資本減少30萬元等項決議”。29日,原告在A市場監管局指定的《XX晨報》上刊登了減資公告。然公告期滿后,被告以各種借口拒絕履行其協助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致原告不能及時辦理“減資”等變更登記手續,故原告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

          1. 確認被告甲于2013年7月16日將其對原告E有限公司的出資30萬元的轉出行為為抽逃出資;

          2. 駁回原告E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觀點】

          1. 股東負有維持公司資本充實的義務,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來抽逃出資。

          2. 本案中雖然轉賬支票注明該款用途為“借款”,但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客觀行為,不能認定被告的轉出行為系借款。被告在證明中稱“如本人在2013年9月15日前不能將此款歸還公司賬戶,將視為本人退出公司股東”,被告收取了證明,并將款項轉出。可知,原告對被告如未能按期還款則退出公司股東的意思表示是明知的、認可的;

          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從未有歸還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也未行使過其作為原告股東的相應權利。原告亦在還款期限屆滿后未向被告主張歸還借款本息??梢姡斒氯藢Ρ桓嫖窗雌谶€款則借款轉換為被告退出股東系內心確認的。因此,本院不能認定被告的轉出行為系借款。

          3. 被告的轉出出資行為構成抽逃出資。原告成立后,被告的出資已轉為原告所有。被告將其出資轉出,既未經過法定程序,亦未支付相應對價,顯已損害原告的權益,故被告的行為構成抽逃出資。

          4. 《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雙方的合意承諾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原告不得以此要求被告配合、協助辦理變更登記義務。2017年6月27日、8月17日,原告召開股東會前,均未通知被告,“股東會決議”侵害了被告的權益,對被告不具拘束力。原告亦不能根據“股東會決議”要求被告配合、協助辦理變更登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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