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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劉某訴徐某合伙合同糾紛案

          發布時間:2021-06-04 16:35

          【案情簡介】

          2019年7月,原被告協商合伙,雙方約定成立一間培訓機構,后因承租裝修培訓場地原告共支付人民幣250000元。2019年11月17日雙方簽訂《合同解除聲明》,載明被告應償還原告210000元投資款,但截至起訴時被告仍然沒有償還。


          【代理意見】

           一、原、被告之間成立合同關系,但并非是合伙合同關系。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67條,合伙合同是兩個以上合伙人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14條,設立合伙企業應當具備書面合伙協議。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并未簽訂書面合伙協議,也沒有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書面或者口頭約定,雙方不成立合伙合同關系。

          2、根據《民法典》第969條,合伙人的出資、因合伙事務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財產,屬于合伙財產。根據《合伙企業法》第14條,設立合伙企業應當具備合伙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向合伙企業認繳或者實際繳付出資,案涉所有款項均由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匯入被告母親的賬戶,不存在原、被告向合伙企業認繳或者履行實繳出資義務的行為。故本案并不存在合伙財產,雙方也不成立合伙合同關系。

          3、根據《合伙企業法》第14條、2條,設立合伙企業應當有合伙企業的名稱和生產經營場所,且合伙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申請核準的培訓學校名稱為“眉山市東坡區菲樂文化培訓學校有限公司”,明顯與合伙企業設立的法定條件和特征不相符合,故雙方不成立合伙合同關系。

          4、根據《合伙企業法》第14條規定,設立合伙企業應當具備二個以上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本案中,因被告自述其具有公務員的特殊身份,故申請注冊的公司為自然人獨資,公司性質并不符合“二個以上合伙人”這一合伙企業最基本、最典型的特征,故雙方不成立合伙合同關系。

          5、根據《民法典》第973條,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原、被告申請設立公司,注冊資本填寫為50萬元人民幣,根據《公司法》第3條,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這明顯也是與合伙企業債務承擔方式有著本質差別,故雙方不成立合伙合同關系。

          二、被告應當向原告返還21萬元。

          1、從款項性質的角度。

          根據《民法典》第969條、978條,合伙合同終止前,合伙人不得請求分割合伙財產;合伙合同終止后,合伙財產在支付因終止而產生的費用以及清償合伙債務后有剩余的,依據972條的規定進行分配。如前所述,本案并非合伙合同關系,雙方并未成立合伙企業,也沒有形成合伙財產,對于原告轉給被告的款項,被告有權承諾歸還原告,原告也有權向被告主張歸還。

          2、從民事法律行為的角度。

          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晚20時29分向原告承諾“我給你21萬,把利息和手續費給你”,原告回復“好”,可見,原、被告對還款事宜達成一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37條意思表示生效時間、第141條意思表示的撤回及143條民事行為有效條件的規定,被告承諾歸還21萬元的意思表示已經生效,且被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承諾歸還原告21萬元系被告真實意思表示。此外,被告于17日簽訂《合同解除聲明》、18日承諾還款之后,多次向原告表示對于承諾還錢一事并非欺騙原告,一有錢就會馬上歸還原告,也可以看出被告承諾還錢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被告的承諾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被告應當按照其承諾內容履行。

          3、從合同解除的效力角度。

          (1)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7日簽訂《合同解除聲明》,明確約定雙方終止合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62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據此,原被告雙方的合同關系已經解除。

          (2)原、被告雙方口頭約定共同出資籌辦培訓學校,但由于被告在出資方面對原告有所隱瞞,甚至多次實施欺騙行為,原、被告之間的合作基礎已經喪失,故雙方協商解除合同,結合本案原告的出資情況、學?;I辦情況及被告的欺騙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66條之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據此,即使被告未承諾歸還原告21萬元,原告也有權要求被告恢復原狀,具體到本案,即要求被告退還原告支付的款項。


          【判決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原告劉某投資款21萬元;

          二、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案例評析】

          本案在訴訟過程中,原告代理人思路清晰,通過提交聊天記錄證明了涉案微信由被告徐某使用,進一步證明了雙方之間存在合作關系。民事訴訟講究優勢性原則,法院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還原出案件事實經過,支持了相應的訴訟請求。


          【結語和建議】

          合同糾紛是民事訴訟中最常見的類型,在合同履行中要注意保存相應的支付憑證,聊天記錄,這些證據是勝訴的關鍵因素。如果合同內容復雜,時間跨度較長,建議當事人委托專門從事合同糾紛的律師參與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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