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包括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代理申訴、控告、提供無罪、輕罪、罪名等方面的合理辯護。
循定律師涉及刑事辯護的服務范疇:
1、偵查階段:陪同自首、會見當事人并了解案情、申請取保候審、提供法律意見;
2、審查起訴階段:會見當事人、查閱復制案卷、提供法律意見等;
3、審判階段:會見當事人、查閱復制案卷、提供答辯意見、出庭辯護、附帶民事部分代理等。
循定律師涉及刑事辯護的服務形式:
1、對于刑事辯護,根據律師服務費政府指導價標準,結合案件復雜程度、階段等情況予以確定,采取單次收費;
2、特殊情況下,協商辯護費。
“截賄”并不是法律用語,而是指賄賂犯罪中,中間人受托向受賄人轉交賄賂過程中,向行賄人報“高價”,自己將中間“差價”據為己有的一種行為。近年來,在賄賂犯罪中,不時出現這種案例。
對于中間人謊稱可以有關系幫助行賄人,而實際上沒有能力或者根本就沒有聯系的,其占有“賄賂”的行為,大多以詐騙罪定罪。
行為人在介紹賄賂過程中,截留部分款項的,如何處理,司法機關仍未形成統一的裁判規則。多數裁判一旦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介紹賄賂,對行為人的“截賄”行為也就不再作單獨評價,而只是將“截賄”所占有的財物作為非法所得予以沒收。
也存在另一種觀點認為,“截賄”的金額構成詐騙罪,轉交受賄人的金額屬于介紹賄賂罪。這種觀點的主要理由是:
一、從犯罪構成看,“截賄”的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陷入或者繼續維持錯誤認識→行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財物→對方遭受財產損失。由此看來“截賄”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二、從兩個行為的關系看,介紹賄賂、“截賄”是獨立的行為。介紹賄賂通常表現為以下兩種形式:第一種,行為人受行賄人之托,為其物色行賄對象,疏通行賄渠道,引薦受賄人,轉達行賄信息,向受賄人傳達行賄人的要求,為行賄人轉交賄賂物。第二種,行為人按照受賄人的意圖,為其尋找索賄對象,轉告索賄人的要求等。無論哪種情形,介紹賄賂罪并不能包含中間人的“截賄”行為。目前也沒有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將“截賄”行為作為介紹賄賂罪從重處罰情節。
三、從法律效果看,若僅認定介紹賄賂罪一罪,量刑偏輕,刑法目的不能完全實現。
賄賂型犯罪的量刑相較詐騙罪較輕。從實際情況看,中間人利用轉送賄賂的機會騙取他人財物,與單一的介紹賄賂罪相比,其主觀惡性程度更高,如果在定罪量刑上如不加以體現,顯然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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