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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買賣合同風險轉移的法律規定

          發布時間:2019-12-19 09:24

          買賣合同風險轉移,是指買賣合同項下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何時由出賣人轉移給買受人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根據《合同法》及《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規定,風險轉移主要存在下列幾種例外的情況:

          第一,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或者出賣人按照約定將標的物放置于某地點,買受人因自身原因沒有收取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即在出賣人沒有過錯的情況下,買受人因為自己的原因不按約定的時間、地點受領標的物,即使標的物尚未實際交到買受人手上,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也應當由買受人承擔,且出賣人也沒有替買受人繼續保管標的物的強制性義務。

          第二,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由買受人承擔。這通常是指前一個買受人將自己購買的、尚未收到的貨物轉賣給第三人的情況,如果標的物是在途貨物,這種情況下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該買合同成立的時候由出賣人轉移給買受人。

           第三,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交付地點不明確,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仍然不能確定交付地點,且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這種情況比較容易理解,因為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交付地點不明確,而標的物又需要運輸的,當出賣人把標的物交給第一承運人之后,就視為對買受人完成了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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