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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什么是企業重整

          發布時間:2019-03-15 09:09

          企業重整是指不對無償付能力債務人的財產立即進行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制定重整計劃,規定在一定期限內,債務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償債務,同時債務人可以繼續經營其業務。

          企業重整的原因:

          (1)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不抵債;

          (2)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3)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性。

          重整程序的啟動:

          1. 破產案件受理前,可以由債務人或債權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2.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1/10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注:法院不得依職權開始重整。

          重整期間營業保護特別規定:

          1. 重整程序開始對于破產程序與和解程序的優先效力:進入重整程序的即不能再進行破產宣告;重整程序開始后,不得再啟動和解程序。

          2. 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務和營業事務。管理人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已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管理人的職權由債務人行使。

          3. 對擔保物權的限制: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價值明顯較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

          4. 對取回權的限制:債務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5. 可借款: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6. 分紅禁止: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

          7. 持股禁止: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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