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案件中的執行程序要存在相應的執行根據,執行根據又稱為執行名義,是指能夠作為人民法院民事執行根據的應當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具體包括以下類型:
① 人民法院制作生效的、具有給付內容的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
② 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發出的支付令;
③ 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中的財產部分;
④ 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書;
⑤ 公證機關制作的依法賦予執行的債權文書;
⑥ 法院制作的承認并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或者外國仲裁機構的裁定書。
申請執行人面臨逾期執行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p>
其中規定的6個月期間,不應計算執行的公告期間、鑒定評估期間、管轄爭議處理期間、執行爭議協調期間、暫緩執行期間以及中止執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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